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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2024-09-02 07:42  浏览数:90  来源:13321792375    

股权转让纠纷
1、“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该规则仅限于股权对外转让。
对内转让,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2、夫妻基于离婚协议分割股权,本质上属于股权对外转让,因此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妻子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3、由于本案中公司章程无另外规定,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对外转让的有效性
1、(无效的答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以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未通知其他股东)
的手段对外转让股权。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
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2、(有效的答法)股权对外转让,既要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有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故如果该股权转让协议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且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
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可以请求人出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股权转让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分期付款规定,因为股权转让非商品买卖,两者有以下几点较大区别:
领域不同:股权转让系商事行为,属于投资。商品买卖系民事行为,用于消费和生活所需。
风险不同:股权转让涉及商业风险,与商品买卖仅承担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不同。
涉及利益不同:股权转让需要变更登记,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商品买卖仅需交付标的物,仅关系买卖双方利益。
综上所述,两者差异巨大,不能简单类推适用分期付款规则。
4、股权转让中,若分期缴纳。未办理工商登记前要求取消转让的,可以直接退回已缴纳的股款。
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能直接退回,因为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在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该股权时,
应当办理减资程序,否则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
特殊的股权转让(依据《公司法》第88条)
1、(瑕疵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认可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
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股权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按生活经验(如双方系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应当推定受让人对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是知情的。
所以,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3.(未到期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认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
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职工股权(“人走股留”)条款
“人走股留”条款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法律“禁止性”规定,
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章程有效)
股权回购问题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公司法》所列明的三种情形(即《公司法》
第89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连续5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
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下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该案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非法律规定)
2、出现股东重大分歧,针对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强制性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
即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 (非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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