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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二十六)

2023-05-25 16:47  浏览数:448  来源:于凉初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
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陆渡三港村菜场时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发生碰撞。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晚,
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太仓市陆渡三港村菜场时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未到庭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宋某、马某、沙某、岳某的证言;
本案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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