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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二十七)

2023-05-25 17:03  浏览数:422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2,汉族,中专文化,
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聂某某6次以每升4元的价格低价收购郭某某(已判刑)、
刘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0号柴油共计1200升自用。
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的0号柴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升5。6元,
聂某某收购0号柴油价值67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200升柴油自用。
2、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250升柴油自用。
3、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150升柴油自用。
4、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200升柴油自用。
5、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250升柴油自用。
6、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聂某某以每升4元的价格收购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150升柴油自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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