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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二十四)

2023-05-25 16:35  浏览数:382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
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路巷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年5月28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
于2016年9月27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院于同日将本案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讯问了证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为追讨债务,指使陈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均已判刑)前往武汉捉拿叶某甲。
同日下午2点,陈某甲带领蔡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到达武汉市硚口区乡组后,
电话联系吴某某、邬某某(均已判刑)到场。陈某甲等五人进入叶某甲、叶某乙租住屋后,
持刀具、棍棒等物品挟持叶某甲,后王某甲、蔡某某驾车将叶某甲运至仙桃市彭场镇村河边的一平房内关押。
陈某甲随即在租住屋内发现并殴打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乙,后与吴某某、邬某某等人驾车将叶某乙运至仙桃市。
付某某得知叶某甲、叶某乙被抓后,与韩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陈某甲位于的租住屋,
并指使陈某甲、王某甲将叶某乙运往该处。付某某在陈某甲、韩某某等人徒手殴打叶某乙后,要求叶某乙归还欠款,
随即同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一同前往河边平房,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蔡某某等人轮番殴打叶某甲,
付某某持电棍威胁叶某甲还款。其后,在付某某的安排下,
王某甲、蔡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叶某乙,韩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邬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叶某甲。
10月23日,付某某在拿到叶某乙出具的6万元借条后,放叶某乙离开,
期间,陈某甲、韩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喝脏水等方式侮辱、殴打叶某乙。
在先后被转移至、路村组等两处后,叶某甲于10月28日挣脱铁链逃出,
期间,陈某甲、韩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等人多次殴打叶某甲。
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个人基本信息、居民信息、现场指认照片、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王某乙、邵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邬某某、
王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2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陈某甲、王某甲、蔡某某、陈某乙、韩某某等人非法扣押、
拘禁叶某乙、叶某甲,并对叶某乙、叶某甲进行殴打、侮辱,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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