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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三)

2023-05-13 14:08  浏览数:346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案发前系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
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晶湖湾海鲜酒楼门前,
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矛盾,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白某某左侧3-6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
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4月4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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