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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二)

2023-05-13 13:27  浏览数:769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曹凯,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
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凯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
2019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张某甲与被告人曹凯联系,约定交易毒品。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曹凯在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三力球胆厂附近,
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并从现场查获上述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经依法扣押及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重0。676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书证:毒品收缴收据、110报警记录单、被告人曹凯的户籍、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DP-【2019】0583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各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曹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
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凯具有犯罪前科、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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