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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四)

2023-05-13 14:14  浏览数:951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社区小区号,住市社区小区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4月20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万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结伙作案,
驾驶二轮摩托车或步行流窜于麻城市城区和周边乡镇等地,利用拉车门、拨车窗的手段,
趁无人之际进入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内,盗窃车内财物总价值10947元,其中现金3935元,
涉案的香烟、白酒、手机等物品经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法鉴定价值为7012元。
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南湖万家堰周家岗28号附近,
趁被害人刘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2包黄鹤楼香烟和现金220元盗走;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龙池桥陵园社区农业小区附近,
趁被害人王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1部三星S7手机和2包黄鹤楼1916香烟和4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白果镇二桥路精诚汽修附近,
趁被害人周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5包黄鹤楼硬金砂香烟盗走;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黄狮岗村七组毛家墩,
趁被害人毛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进入小车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烈士陵园停车场,
趁被害人彭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将被害人小车尾箱内五包黄鹤楼1916香烟盗走;
6、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鼓楼办事处门口,
趁被害人周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进入小车内盗窃稻花香活力型白酒两瓶;
7、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杜鹃大道交警城区中队附近,
趁被害人李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进入小车内盗窃硬黄鹤楼香烟五包和现金500元;
8、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思源学校附近,
趁被害人徐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2975元现金盗走;
9、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中馆驿路边加油站附近,
趁被害人曹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1部OPPOR15手机盗走;
10、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红麻土菜馆小金山公园附近,
趁被害人陈某某小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2条黄鹤楼1916普硬香烟、
6包黄鹤楼峡谷柔情香烟、4包黄鹤楼软盒珍品香烟盗走;
1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南湖京九大道,
趁被害人黄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进入小车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
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黄某某拦下,追回被盗手机;
12、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麻城市西畈社区黄家湾新农村小区,
趁被害人张某某小车的车门锁未锁之际,进入小车内盗窃软黄鹤楼香烟一条、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四瓶。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等12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同案人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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