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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八)

2023-05-11 17:09  浏览数:530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现住南漳县镇村组。
因赌博,2010年10月2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参与网络赌博输掉巨款后急于翻本。
2020年2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口罩等防护用品紧缺之际,
王某加入“深圳资源共享”微信群得知被害人徐某(女,31岁)在网上求购口罩,王某遂起诈骗之心。
王某将徐某加为微信好友,对徐某谎称可以买到口罩,
并将其身份证、注册的“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在网上下载的口罩图片发给徐某,
徐某信以为真。徐某向王某提出购买2万个口罩,王某让徐某先支付2万元定金,徐某同意。
2020年2月12日,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王某转账2万元。
王某收钱后对徐某谎称将于2020年2月18号发货,2月21日可以收到口罩,徐某相信。
徐某随后便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其有大量口罩货源,可以迅速发货,
徐某的微信好友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孔某某、朱某某等人获知此信息后向徐付款定购口罩。
徐某将收取的部分购买口罩款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王某,
让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朱某某
将剩余的购买口罩款直接转账到王某提供的建行卡(账号62170026700)上。
自2020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向王某转账12次,计240200元,
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12次,计131425元,合计371625元。
邓某某先后向王某建行卡(62170026700)转账3次,计51000元;
谢某某向王某建行卡转账2次,计240000元;赵某某向王某建行卡转账3次,计130000元;
朱某某向王某建行卡转账1次,计16500元。
王某先后收到徐某、谢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购买口罩款共计809125元,
扣除王某以返利为名退给徐某的47650元,王某共计骗得761475元。
王某将骗来的钱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输掉,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20年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南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温某某、王某丙、某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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