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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九)

2023-05-11 17:12  浏览数:432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76,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
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2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2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6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加800米处,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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