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1
面均为正方形,主要区别在于框体表面的纹样、边框下部的缺口以及背面的形状。在展开状态下二者盒体均类似楔形,中间均
有一条几乎垂直于斜边的折线,二者的折叠方式相同,主要区别为盒体侧面形状,本专利为梯形,对比设计为三角形。对于被
诉决定已经认定的上述异同点,陈某某未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其在起诉理由部分所列的几点区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
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
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陈某某主张遗漏的区别点中,折叠状态的区别点3以及展开状态的区别点1、2均已被
被诉决定认定的主要区别所涵盖。其余未被提及的区别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被诉决定在认定本专利
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时对其未予认定,并无错误。陈某某在强调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时,主要阐释了其在功能上的考虑
。因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于产品在色彩、形状、图案上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视觉设计,功能性因素不属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外
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考量因素。故而陈某某有关功能性考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专利相较证据2、证据4具有的相同点,
已然使得二者在折叠和展开状态下均具备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该领域
的惯常设计,不至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判断本专
利是否符合授权标准的当然依据。更何况陈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就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4单独相比进
行了认定,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此种组合方式。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一
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
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
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外观设计专利
权评价报告》可知,包括证据2、证据4在内的现有设计的常规设计均是正方形带棱角,而本专利为正方形圆角,其内凹面也
是圆角设计,相对于证据2、证据4等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该区别点处于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正面位置,属于明显差异。(
二)本专利的两个侧板为直角梯形,与证据2、证据4完全不同,此种差异主要是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所致。陈某某并没有强
调本专利前挡板的功能设计,而是主张包括证据2、证据4在内的现有设计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特征。该区别点能
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