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社会保障2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
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社
部发〔2010〕104号《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4
号《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
,取消原工资待遇。《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已退休人员因退休条件等发
生变动,影响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待遇核改,并报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核发申请
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二)人社行政部门待遇核改审批表及其他
相关证明材料;(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待遇核改;对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
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参保单位应将核定结果告知退休人员。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2012)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并结合104号《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孙某自(2012)东
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已经丧失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绥芬河市社保中心根据绥芬
河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向该中心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加盖了绥芬河市直属机关工作
委员会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工资停发通知单》《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审批
表》等停发孙某的退休待遇,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其提
出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所依据”仅指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作为依据,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在答辩过程中所提供的可以支撑其行政行为作出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绥芬河市社保中心停发孙某的退休待遇所适用的依据为孙某原用人单位向该中心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
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工资停发通知单》《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审批表》,并不包括104
号《通知》,而孙某提出的“纪委文件”和“人社局批件”亦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104号《通知》及“纪委文件”和
“人社局批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孙某关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