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江犯职务侵占罪2
。胜通公司负责长铃公司的产品运输。2001年9月,胜通公司与长铃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需要向长
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抵押金,其从公司取现金3万元,到长铃公司把钱交给了霍某某,霍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收款证明,并加
盖了长铃公司财务专用章。(3)徐某(胜通公司经理)证实,胜通公司为长铃公司运输货物并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
通公司需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在运输货物时丢失、毁损货物损失部分就从保证金中扣除,这3万元保证金是
以现金形式交到长铃公司的,具体是孙某去交的钱,具体过程其不是很清楚。(4)焦某(长铃公司经理)证实,2001年
9月,其代表长铃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胜通公司运输长铃公司的货物,但需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
万元的运输保证金,只有交纳保证金后协议才开始实施。其记得霍某某告诉过自己,胜通公司的款已到位,这样长铃公司才和
胜通公司开展的业务。(5)吕某(长铃公司出纳)证实,其不知道3万元保证金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这3万元钱。是公司
会计王某来说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长铃公司账面上没有了一笔3万元的合约保证金,问其怎么回事,其看收款证明上的字迹
是霍某某所写,印章也是霍某某所保管的公司印章。(6)李某(长铃公司财务人员)证实,其在2001年年底至2003
年6月在长铃公司财务部工作,其听公司财务部副部长陈光明说,长铃公司和胜通公司有运输协定,胜通公司已交纳保证金3
万元,至于3万元财务部是否收到,其不清楚。(7)石某证实,其因为打架,2003年10月份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关
押在龙口市看守所,霍某某于2004年3月份由于犯罪也被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其和霍某某同在9号监室。霍某某有一次
被押回来,脸上发青,他说胸部也被公安人员踹了。其就看到过这一次,后来其就换监室了。(8)遇某证实,其因故意伤害
于2004年被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与霍某某一个监室。其记得有一次霍某某被公安提审还押回监室后,发现霍某某头上有
一个包,嘴角有血,脖子也肿了,霍某某说他被公安打了。其记得霍某某被刑讯逼供有3、4次,霍某某天天在监室喊冤。2
、书证(1)胜通公司与长铃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证实,胜通公司必须预交3万元运输保证金后,方
可运输,协议有效期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25日。(2)胜通公司提供的公司付款凭证、长铃公司收到
3万元合约保证金的证明复印件证实,长铃公司收到胜通公司的合约金3万元。(3)长铃公司的开户银行对账单及长铃公司
的部分现金支收日报表、现金日记帐。(4)阿波罗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3万元人民币。3、其他
证据(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2月9日,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王某至龙口市公
安局报案称:该公司与龙口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运输协议,由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向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交
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2003年年底,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到该公司对账,长铃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3万元运输保证金下落不
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阶段虽然16次提审霍某某,因为霍某某不配合,经常不讲话,所以只有5次
讯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霍某某2004年3月9日供述:其来龙口市公安局是说明胜通公司交给长铃公司
3万元保证金的事情。其在2000年至2003年在长铃公司和阿波罗公司担任财务总监。长铃公司和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
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当时,焦某领着胜通公司的孙某来其办公室,焦说长铃公
司出纳员吕某不在,让其把3万元押金收下。其把钱收下,焦某让其给孙某写证明,其就给孙某写了证明,印上其保管的印章
。第二天上午,其把钱给了吕某并让吕某开单位的收据去把给孙某的证明换回来。后来其问吕某此事,吕某说收据开了,但是
还没有换回证明,以后其就没再询问这件事。(2)霍某某2004年3月10日供述: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和胜
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当时,长铃公司经理焦某领着胜通公司
的孙某来其办公室,焦说出纳员吕某不在,让其把3万元押金收下,其把钱收下,焦某让其给孙某写证明,其就给孙某写了证
明,印上其保管的印章,其把钱放在抽屉里,准备第二天给吕某。第二天,其寻思着自己先留着花,单位什么时候问再交出来
,因为应酬很多,所以就把3万元保证金留下了,之前不说实话是害怕公安处罚。这3万元钱具体用途记不很清楚了,大多数
是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玩等等花了。(3)霍某某2004年3月23日供述:其侵占了胜通公司交给长铃公司的3万元
运输保证金,这3万元在2001年12月或2002年1月份为公司请客办事花了,但是没有单据。(4)霍某某一审庭审
时供述,大约是2001年11月份一天,焦某说出纳吕某不在,让其代收了胜通公司孙某的保证金3万元,其给孙某打了收
到条,并将钱放在自己的抽屉里了。2002年6月份,其将该3万元用于单位支付专家费、保险费、出国费等费用。自己收
钱后第二天和出纳说过这笔钱,但是没有把钱交给出纳员,其认为对这3万元保证金是一种保管性质。(5)霍某某申诉期间
的陈述:其在公安机关及法院一审开庭及上诉状中均承认自己挪用了长铃公司3万元,是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
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没事,想早点出去找证据。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
原审上诉人霍某某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
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
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
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某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某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某在侦查阶段遭到刑
讯逼供的可能性;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某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
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某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
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吕某作为长铃公司的出纳证实其没有收到霍某某交来的3万元保
证金,而且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胜通公司交来保证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
,以此来印证霍某某收取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
,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要求长铃公司提供相关的原始财务账目进行核查,但该公司董事长范某称公司已被吊销,账目没
有了,相关财务人员也找不到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还调取了长铃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
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长铃公司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加之霍某某从阿波罗公司和长
铃公司辞职后,成立公司生产出了与阿波罗公司产品类似的口服液在市场上销售,与阿波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不能排除长铃
公司举报霍某某的动机合理性的怀疑,致使证人吕某证言的可信度下降。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某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
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山东省人民检察
院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再终字第1号、(2011)烟刑再终字第3号、(2
005)烟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霍
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