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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江犯职务侵占罪1

2025-08-10 19:23  浏览数:125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
原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龙口长铃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04年12月6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职务侵占
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
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霍某某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
出(2005)烟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某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烟刑监字第5号驳回通知书。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
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鲁刑监字第13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烟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霍某某不服,
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鲁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
院再审本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烟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
判。霍某某还是不服,第三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刑监字第38号再审决定书对本
案进行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刘某某法
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某
自2001年10月份起任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财务总监,2002年5月29日又兼任烟台阿波
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2003年9月份辞职。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与龙口胜通物
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胜通公司应先向长铃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胜通
公司方可运输货物。2001年11月6日,胜通公司派业务员孙某将3万元保证金送到长铃公司,被告人霍某某以长铃公司
的名义收下该款,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但该款项被告人至辞职时没有交到财务人员处,被挪为己用。2004年2月9
日,长铃公司会计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经查账,长铃公司的现金日
记账和现金日报表上均没有这3万元的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
某、徐某、王某、范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运输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霍某某的有罪供述等。龙口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
人霍某某利用担任长铃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胜通公司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
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霍某
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
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的理由是:1、长铃公司提供的现金日报表、现金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严重不符,系伪造的证据;2、遇
某、石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申诉人遭受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3、申诉人已经将3万元保证金交给出纳入帐,没有个人占有或
挪用,应宣告申诉人无罪。其再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申诉理由一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认定霍某某构成挪
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关键客观证据“现金支收日报表”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侦查阶
段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以此来印证霍某某收取
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该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尽管长铃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同为范
某任董事长的公司,两公司的高管和财务人员也存在同一的情况,但两公司的账证是分立的,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
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作案当日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调取了长铃
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相关财务人员对此均
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二,关键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本案由证人长铃公司会计王某报案案发,其证言证实,20
04年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但根据长铃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显示,胜通公司必须
预交3万元运输保证金后,方可运输,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25日,该协议经董事长范某
同意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引发两个问题:首先,如长铃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或范某不知情,长铃公司会不会履行合同。其次
,2001年底运输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协议规定长铃公司应当返还该3万元,而该3万元直至霍某某离开长铃公司后2
004年才对账发现,是否符合常理。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霍某某自2001年10月份起任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财务总监,2002年5月29日又兼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阿波罗公
司,长铃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董事长同为范某)。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与龙口市胜通物流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胜通公司应先向长铃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胜通公司方可
运输货物。2001年11月6日,胜通公司派业务员孙某将3万元保证金送到长铃公司,交给了霍某某,霍某某以长铃公司
的名义收下该款,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2003年9月份,霍某某辞职。2004年2月9日,长铃公司会计王某到公
安机关报案,称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经查账,长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日报表上均没有
这3万元的记录。案发后,霍某某退回人民币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本案现有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王某(长
铃公司财务部会计)证实,2004年1月12日左右,胜通公司和长铃公司对账时,发现长铃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胜通公司交
3万元运输保证金的记载,通过查看胜通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发现字迹是霍某某所写,其遂于2004年2月9日至公安机
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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