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力资源2
府行政复议履行了受理、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奈
曼旗人社局作出的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奈政复决字(2023)2
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或者改判、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科尔
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5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第三人刘某某是刘某雇佣的,并不是上诉人某公司雇佣的,上诉人某公司并没有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
同,第三人刘某某受伤所施工的工程是刘某个人承包的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某公司承包的,虽然刘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但是刘某并不是行使职权,也没有代表上诉人某公司承包该工程,第三人刘某某的工资均是刘某发放的,所以上诉人某公司与
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混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
人奈曼旗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
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亦不应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奈曼旗人
民政府辩称,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某某工作时
右脚被龙门钢割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刘某某未做陈述。二审过
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某公司主
张的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予认定工伤的问题。经奈曼旗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奈劳人仲字(2021)某号仲裁裁决,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525民初489
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22)内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均对上诉人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
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及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被上诉人奈曼旗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刘某某
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奈曼旗人社局作出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认定工
伤决定,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奈政复决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
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