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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力资源1

2025-08-09 23:27  浏览数:102  来源:小键人1542787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
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三人刘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
市。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奈曼旗人社局)、奈曼旗人民政
府,第三人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3)内05
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2
0年5月份,第三人刘某某到原告某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在内蒙古(奈曼)某公司从事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
020年9月27日,第三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右脚被龙门钢割伤,事发当日前往辽宁省某医院住院就医,经辽宁省某医院诊
断为右足弓损伤,多发跖骨骨折。2021年9月6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奈曼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2
9日,被告奈曼旗人社局要求第三人刘某某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补充证明材料。2021年
10月14日,被告奈曼旗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以第三刘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需以司法机关结论为
依据而中止办理。2022年7月18日,被告奈曼旗人社局以中止情形消失为由恢复认定。2022年7月19日,被告奈
曼旗人社局向原告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9日,被告奈曼旗人社局作出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
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刘
某某送达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多次向原告某公司送达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7日送达成功。2023年4月10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即日,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复议申请。次日,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告奈曼旗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行
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6月
5日,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23年7月3日,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进行集体讨论,即日,作出奈政复决字(2
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奈曼旗人社局作出的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调查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奈曼旗人社局作出的奈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某
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7月6日向原告某公司及被告奈曼旗人社局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
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奈曼旗人社局作为
奈曼旗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
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
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对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刘
某某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的奈劳人仲字(2021)某号仲裁裁决,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525民初4891号民事判
决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均对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
系予以确认,被告奈曼旗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
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具体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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