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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行为

2025-02-18 18:51  浏览数:157  来源:小键人15128600    

第四章 债的保全 (画图、要件、效力)
第一节 概 述
一、概念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
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
债的保全属于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合同法》于“合同履行”一章简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民法典合同编单列一章“合同的保全”
二、为什么需要保全?
债务人分离财产,可能导致债务人无责任财产,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保全范围:责任财产:不仅是钱,还包括股票,对第三人的债权,期货,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
债权保障机制:
积极保障——债的担保 (采取很多手续)
债务人提供一个担保(房屋设立一个抵押权\首饰滞留权质权\债务人到期还不了钱,保证人还钱)
债务人之外找一个担保物\担保人保证人(有资金的公司、朋友),去额外提供担保
消极保障——损害赔偿/强制执行 (公权力救济:人民法院)
(损害赔偿前提:有偿还能力)债务人仅就自己承担,供货合同不履行,应当给付损害赔偿之债。
债的担保的种类
1. 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债权实现的总担保。
其形式主要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
2. 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将该财产换价,并从中优先受清偿。
3. 金钱担保
4. 反担保
第二节:债权人的代位权
目的:增加债务人(没钱)的责任财产
一、概念
• §535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判断基准: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原合同法代位权的客体狭窄,原本为金钱,现在民法典扩张代位权的客体
比较法上的规定
• 一般认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称为“间接
诉权”或“代位诉权”。
• 德、瑞两国民法均未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而是通过强制执行法实现代位权的功能。
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 甲 乙 丙 ,乙丙之间供货合同,丙货物不合格,乙虽然欠债务
10t玉米 10t大豆(甲可以向丙要豆豆)
•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程序法上都有相应的对债权的执行规定,同时民法典中也规定了
代位权制度我国民诉法对强制执行债权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499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人)对他人(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缩短给付链条,强化对于债权的保护。 Eg:三角链
二、适用条件
1、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非专属性权利;
 对《合同法》73条的扩张
 包括纯粹财产权利或主要为财产上的权利(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的专属性财产权利、
不得强制执行与不得转让的财产权利等除外);
1)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还有种类物、特定物等等)
2)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A.担保权(供货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权,保证人,质权)
B.依附于该债权的形成权:解除权、撤销权、选择权等。广义的债权
C.依附于该债权的诉讼权利:起诉、申请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
例外:专属性权利除外
《合通解》§34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务人能够行使而怠于行使其权利; (原本电报,口头说明都可主张权利)
最高法认为只要债权届期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合通解》§33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
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
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防止当事人串通,乙丙恶意串通,乙说已经找过丙要钱。债权人很难举证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或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例外:§536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
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4、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权利有损债权人债权。
无资力说:一般以债务人限于无资力为标准(对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
现在:按照一般逻辑证明因果关系即可,会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最高法规定不同
三、 代位权的行使 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主张
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主体&方式
1)债权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合通解》§37n1
·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均不适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为自己利益主张请求
(原因: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之位代替债务人去请求权利,债务人身份被相对人取代)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支持某一方,无独立诉求,帮助法官查明事实(双方都不支持,取向中立)
2)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通解》§35,36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考虑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合同约定管辖
·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双重限制:甲 欠 乙10万,乙 欠 丙12万,丙可向甲要10万
·《合通解》§37n2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次债务人履行的受领
•1)传统“入库规则” 清算程序,12万还8万,自己还有4万
甲 享有债权10万 乙 债权8万 (有一辆车的交付权利) 丙
甲告丙?,丙应该直接对乙履行债务,尽管乙对甲的债务清偿有风险,可能有多个债权人,挥霍完了
问题:甲白起诉了,乙还别人了,或者直接被法院强制执行
允许丙向甲直接清偿,给与甲优先受偿,效果相当,鼓励代位权的行使
2)直接清偿
§537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对相对人的效力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合通解》S35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
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的承担
1)诉讼费,次债务人承担
2)除此之外的其他必要费用,债务人承担 乙引起的,甲 代 乙去行使权力
第三节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是可请求法院预撤销的权利。
一、法律规定
§538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39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主观恶意
撤销权源自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不同于代位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有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 客观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之关系,已经成立
2)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A. 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
B. 恶意延长履行期限 (主观目的是逃避甲的债务)
C. 放弃债权担保
D. 无偿转让财产
E.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F. 以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
3)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有损于债权
相当因果关系考量
2. 主观要件
债务人&受益人的恶意;
注意:
1.债务人的行为若属于无偿,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即可撤销。
原因:相对人无损失,无支付对价
2.若债务行为为有偿,则须满足主观加客观要件。
债务人/相对人恶意(如何证明:客观状态推定),无信赖利益
保护善意受让人,保护交易安全,秩序维护。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等等也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则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无需行使撤销权。
债务行为为有偿客观要件的判断:
《合通解》S42n2,3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成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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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合通解》S4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
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子以支持。补充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四、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
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每个债权人都可以主张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方式:可以共同诉讼
2、行使方式:撤销权诉讼
1)当事人: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
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
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
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
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
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均可)的住所地人民法院
3、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S540
《合通解》S45n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
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10万,债务人赠与财产20万,债权人只对其中10万享有撤销权。
4、行使期限(形成权)
S54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主观期间起算点)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客观起算点:兜底条款)
五、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 对于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
有害债权的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依据债务人具体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判断法律后果:
Eg:设立担保,担保不成立;交易行为……
157条!:返还原物,损害赔偿,折价赔偿,过错的一方赔付
例子:
债务人把房子卖给亲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相对人与债务人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关系消灭,相对人应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
符合入库原则
债务人无动力将房子过户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能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吗?第三人无异议,可以。
相对人(争议)
《合通解》§46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
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债的相对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撤销权无请求权的效力,套用形成权加上请求权,形成之诉加上请求之诉
债权人请求先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再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债权人凭借撤销权诉讼、
其与债务人的诉讼两场判决获得强制执行相对人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原来是仅限于债务人的权利,但其不行使)。
诉讼与执行存在时间差,其他的债权人同一天申请,责任财产不够,房产按比例受偿。
2. 对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所返还的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
行使撤销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符合入库原则
3.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通解》S45n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
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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