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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押题

2024-10-15 18:40  浏览数:33  来源:小键人14749098    

1.(1)合肥瑶海区法院。宣城公司与南海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宣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南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表现为要赔偿款,但合同的义务并非给付货
币,故不能认定为其属于“给付货币”,而应当认为属于“交付其他标的”,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履行义务
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还履行义务的一方均为南海公司,故应当由南海公司住所地合肥瑶海区法院管辖。(2)错误。根
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才应中止审理。《民法典》第593条的
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违约方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南海公司与北山公司的纠纷结果如
何对南海公司与宣城公司的诉讼结果并没有影响,故中止审理的做法错误。2.(1)请求支付400万损失不能完全支持,
只能支持200万。违约方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实施替代交易时市
场差价就是履行利益损失。400万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但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非违约方有防止损失扩
大的义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扩大到损失,不予赔偿。南海公司
已经明确表示违约时,宣城公司拖了5个月的行为属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故其市场差价的计算不应以400万为标准,而应
以违约时的市价为标准计算,故只能支持200万。(2)3万元的缔约费用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因为其属于实施防止损失扩
大义务的合理费用。(3)2万元的缔约费用不能支持。该笔属于南海公司与宣城公司的缔约成本损失,不论是否违约,该笔
费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即该费用并非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故不应赔偿。(从违约不赔偿合同的信赖利益角度回答也对)。3
.法院应当判决宣城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建华公司与宣城公司之间关于付款义务附加了条件,该条件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有效。宣城公司未获得全部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自身过错,且其未要求发包人支付,可以认定宣
城公司属于不当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如此才有利于保护遵守诚信的一
方当事人利益。4.(1)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
主债权与从债权,但具有专属性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而设立的,具有专属性,故不能代位。
(2)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一旦提起了代位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超过代位的部分,债务
人才能提起诉讼。对于代位的部分债务人即不能再起诉,否则会实际构成重复起诉。故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5.(1)《
劳务分包三方协议》中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宣城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以及厚小公司与华商公司的中介合同,以
及厚小公司对宣城公司的保证合同。三个合同均无效。不能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该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
虽然名义为劳务分包,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宣城公司完全将工程交由华商公司自行建设,且完全未由监督等事实可以看出,
其本质并非工程劳务分包,而是主体工程的部分转包,法律禁止主体工程转包,该合同因违法无效;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
系促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厚小公司承诺对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属于债务加入,故
应视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厚小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不能支持。
该800万违约金属于主合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的责任条款,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争议解决条款”,由于该
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失效,其请求不能支持。6.不能。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的性质并不相同,在公司
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允许抵销,则实际上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故该请求不应支持。7.(1)
要求郭某和两个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郭某作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公司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
,故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个公司已经存在人格混同现象,故根据《公司
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公司都需要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连带的请求予以支持。(2)王某仅存在单
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人格并没有与王某人格混同,王某也并非利用控制权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判决公司股
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参照抽逃出资,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3)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崔某
不存在上述行为,不应承担此责任,其依然受有限责任保护,只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8.(1)不应当追加。《变更、
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只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下法院能够追加,而厚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根据个案个判原
则,朝阳公司即便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也必须要经过人格否认诉讼才能最终认定,不宜直接追加,否则会出现以执代审的问
题。(2)原告为债权人招商银行,被告为朝阳公司,由于已经起诉过债务人厚大公司,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不能再为被
告,由于该诉讼为人格否认诉讼,与厚大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9.不能中止。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
7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制作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只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文书
,房屋尚未过户时,华商银行只享有履行请求权,该权利为债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不能中止执行。10.
法院应当释明,要求陈某追加崔某为共同被告,如其拒绝追加,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
24条规定(考生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也对),物业在第三人高空抛物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享有顺位
利益,故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否则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追加第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否则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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