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司法解释1~4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
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
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
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
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
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
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
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
证期限。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
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
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
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
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
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
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
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
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
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
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
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
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
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
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
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
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
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
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
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
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
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
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
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
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
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
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
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
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
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
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
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
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
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
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
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
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
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
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
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
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
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
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
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
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
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
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
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
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
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
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
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
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
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
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
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
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
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
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
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
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
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
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
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
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
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
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
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
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
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
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
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
外。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
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
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
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
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
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
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
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
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
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
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
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
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
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
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
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
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
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
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
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
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
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
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
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
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
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
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
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
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
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
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
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
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
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
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
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
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
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
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
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
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
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
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
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
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
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
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
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
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
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
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
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
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
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
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
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
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
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
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
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
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
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
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
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
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
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
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
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