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重点高频考点二:股东与股权
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股东因出资和公司形成的是“股权关系”,
二者性质不同。所以,股东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也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拒绝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身份的判断
1.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是否以股东身份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双方的债权法律关系或股权法律关系判断,
某某系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或即是债权人,也是股东。
2.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所以,股东向公司出资是确认其享有股东权的关键。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1、名义股东未经许可,擅自质押或转让名下股份,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
本案中,某某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股东,基于登记信赖利益,受让人主观上善意并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
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所以可合法取得该股权。
2.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
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正当权利。
一股二卖的处理(参照一房二卖)
1、原股东将登记于名下,但实际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份,再次处分的,其第二次处分的效力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本案中,因某某对第一次处分不知情,主观上认定为善意,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变更工商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
故可以合法取得该股权。
2、原股东的二次处分对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或高管,
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