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童润中,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嘉恒中自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吴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童润中与被告北京嘉恒中
自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中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童润中及被告嘉恒中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嘉恒中自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9000元。事实理由:2021年11月29日,我与嘉恒中自公司签订了《北京地区普通高
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要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明确对毕业生的要求及使用意
图,做好各项接收工作“,而嘉恒中自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发了解约函,标明由于公司经营和架构发生变化,双
方签订二就业协议书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嘉恒中自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其应
承担违约责任。我于2022年6月21日按照就业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了北方工业大学硕士毕业证和学位证,但未能按照协议
前往嘉恒中自公司入职,导致我产生较大损失。我认为,嘉恒中自公司像我发解约函的行为极其失当,依据民法典第577条
,影响我赔偿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嘉恒中自公司辩称:因疫情公司经营不善,考虑到成本原因,我公司与童
润中协商一致统一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我公司将解约函、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的报酬等均已办理或支付完毕。童润中与我
公司解约后又先后入职了两家公司,我公司与其节约并不影响其就业,故不同意支付童润中主张的全部赔偿款项。当事人围绕
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
21年11月29日,童润中(毕业生、甲方)、嘉恒中自公司(用人单位、乙方)与北方工业大学(培养单位、乙方)签订
了《北京地区普通高效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正面载明:”童润中毕业时间:2022
年6月;毕业生意见:本人自愿到嘉恒中自公司就业……“;该协议背面约定:”根据国家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的政策要求及《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为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培养单位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
义务,毕业生、用人单位、培养单位须签订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
系前,经双向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立就业关系、证明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
真实可靠及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凭据;是高校进行毕业生就业管理、编制就业方案以及毕业生办理就业落户手续等有关事项的重
要依据。二、用人单位要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明确对毕业生的要求及使用意图,做好各项接收工作。凡取得毕业资格的毕
业生, 用人单位不得以学习成绩为由提出违约……“。甲方嘉恒中自公司与乙方童润中签署《实习协议》,约定:“乙方在
甲方的实习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一方从事硬件工程师实习生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实习补贴
,补贴标准为200元/天;如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本协议权力的,自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本协议即
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童润中自2022年3月1日起入职嘉恒中自公司开始实习,实习期共计9天
,嘉恒中自公司已向童润中付清上述实习期间的工资。2022年3月11日,嘉恒中自公司称由于公司经济问题,拟于童润
中解除就业协议书。2022年3月14日,嘉恒中自公司向童润中出具《解约函》,童润中在落款处签字,载明:“北方工
业大学:本单位与北方工业大学信息学院集成电路工程专业童润中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由于公司经营和构架发生变化,于
2022年3月11日解除。该学生在本单位的岗位为硬件工程师(实习生)……”。2022年6月21日,童润中取得北
方工业大学集成电路工程专业硕士学位证书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曾约定童润中毕业后正式
入职嘉恒中自公司的岗位为硬件工程师,正式入职后的工资为税前每月18000元;解约函出具后,童润中自2022年3
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无入职单位。有争议的实施如下:童润中主张因嘉恒中自公司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就业协议书,导
致其产生求职成本、解约后暂时无工资收入等损失,故要求嘉恒中自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嘉恒中自公司抗辩主张童润中
已在解约函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就业协议书,且童润中可持解约函去学校换领新的三方就业协议书,解约后
童润中又在毕业前得到其他工作机会,故解约并未对其就业造成影响,不认可童润中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润中、北方工业大学与嘉恒中自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
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童润中主张因嘉恒中自公司单方违约,擅
自解除就业协议书,导致其产生求职成本、解约后暂时无工资收入等损失,故要求嘉恒中自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嘉恒中
自公司抗辩主张童润中已在解约函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就业协议书,且童润中可持解约函去学校换领新的三
方就业协议书,解约后童润中又在毕业前得到其他工作机会,故节约并未对其就业造成影响,不认为童润中全部诉讼请求。根
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童润中在毕业前与嘉恒中自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双向选
择,就童润中在正式取得毕业资格后与嘉恒中自公司确立正式就业关系达成相关约定,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双方本科
正常履行该协议。现嘉恒中自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就业协议书,但童润中不予认可,根据该公司陈述的解约原因“
因疫情公司经营不善,考虑到成本原因”、“由于经济原因”,解约函中载明的解约原因“由于公司经营和架构发生变化”,
并未反映该就业协议书系可归咎于童润中一方的原因导致解除;嘉恒中自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作为求职中的应届
毕业生,童润中在已求职涉岗位成功的情况下存在自愿与其解除就业协议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解约函中亦无任何双方协商一
致解约的事项记载,故对于嘉恒中自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就业协议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嘉恒中自公司因单方
原因解除就业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童润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守约方未
履行支出的成本、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令嘉恒中自公司向童润中赔
偿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
十四条,《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恒中自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童润中赔偿损失 5000元;二、驳回童润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童
润中已预交),由北京嘉恒中自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媛媛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