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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例打字训练营第97天

2024-06-29 20:19  浏览数:242  来源:真裁实料    

【一口价】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前结算协议】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
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双方委托鉴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鉴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鉴定材料质证】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质证】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
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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