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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例打字训练营第68天

2024-06-29 17:12  浏览数:179  来源:真裁实料    

【担保效力的从属性】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
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
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担保范围的从属性】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
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
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物权代持】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机关法人担保】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益机构担保】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
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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