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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例打字训练营第66天

2024-06-29 17:03  浏览数:28  来源:真裁实料    

【确权是民事诉讼】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事实大于登记】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
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异议失效仍可确权】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预告登记大】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
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消灭】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半个汽车所有权人>债权人】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
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书物权】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
、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未宣示登记可主张物权保护】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
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继承不启动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
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
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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