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
1、矿业权的范围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
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因此,矿业权包含探矿权与采矿权,两种矿业权权能有区别,探矿权主要为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为开采矿产资源和
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矿区确定存在矿产资源后,探矿权人仍需履行法定程序获得采矿权后才能进行开采。
2、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在民事领域,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
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用益
物权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
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的原则。
在行政领域,矿业权人取得权利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
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因此,矿业权的设立须经行政许可,作为矿业权物权凭证的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同时亦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
在法律适用方面,矿业权纠纷不仅存在《民法典》的一般性规范和《矿产资源法》等专门资源类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
还将涉及民商事法律规范和行政监管法律规则的协调适用,以及民事权益维护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衡平等诸多问题。
(三)压覆矿产资源
386号文第2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
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但由于386号文已失效,因此目前国家层面缺少对于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
这导致各级矿政主管部门对压覆对象的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是压覆矿床,有的认为是压覆矿产资源的已探明储量及预测
资源量,有的认为只针对压覆矿产资源的已探明储量,有的认为是压覆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情形,有的认为只针对
压覆采矿权情形。我们认为虽然386号文已失效,但在国家作出新的解释前,仍可沿用其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相关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386号文第2条系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解释,而我国矿产资源并非全部设立了采矿权或探矿权,例如尚未
勘探的矿产资源,或者是国家出资已查明储量但未出让。鉴于这些情形不涉及压覆的争议,故本系列文章只讨论已设立
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的压覆问题,对于尚未设立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的压覆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