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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3

2021-03-08 18:02  浏览数:1101  来源:苏苏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当庭自认,被告仅授权
原告自营“喜福湾”餐饮项目,而不包括区域招商代理的内容,对此认定被告将其拥有
的“喜福湾”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设立自营餐饮项目,并约定由被告
向原告提供经营项目需要的核心资料、运营管理培训、装修及营业的指导等服务,由
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营指导服务费等费用,其是以“喜福湾”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
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此,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
涉案费用的名目在合同中表现为运营指导服务费,但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向
被告交纳的119000元为涉案合同的特许经营费用。
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其不符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的
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不但不具有“两店一年”成熟的经营模式,且被告未能向原告依法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尤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向
原告提供的运营指导和服务,其具体表现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
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服务义务,故被告帮助原告在授权区域
内选址开店,并进行后续运营指导服务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主要义务。至于涉案合同的
第五款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根据该条款按照其文义、涉案合同
目的,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原告在
临淄区开设加盟店进行选址营建应为被告的义务,且该行为是原告是否能在该区域内开设店面,
开展经营的基础,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始终未能在该区域内开设加盟店,对此被告
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其曾向原告提供过房源,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实际导致了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
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涉案事实,被告收到原告
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为2020年11月6日,即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但该时间涉案
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原告的损失
即为其支付的合同费用,本案考虑到被告的涉案违约行为属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提供
过任何运营指导及服务,以及其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亦未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该情节较为恶劣,
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涉案经济损失119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因为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被告公司的资源、资质等
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且涉案合同签订后直至合同终止,
原告才提起了维权诉讼,原告本身亦存在怠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对此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故此原告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
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鼎润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东格支付费用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东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吴东格负担680元,被告天津鼎润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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