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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1

2021-02-27 18:00  浏览数:687  来源:苏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第四工业区B区第13、15、16栋。
负责人:麦合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德,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某国际模杯厂(下称某模杯厂)、某模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某模杯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黄某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18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模杯厂、某模杯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某模杯厂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
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法院认定某模杯厂应退还黄某铁个税131元并认定某模杯厂属于未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某模杯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
根据工资表显示,某模杯厂在代扣环节扣减黄某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审查的
应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
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管理,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
某模杯厂并未侵害黄某铁合法工资权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
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黄某铁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完全正确,
请求驳回某模杯厂和某模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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