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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6145号-2

2021-02-24 20:23  浏览数:691  来源:苏苏    

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辩称,一、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不同意退还
定金100,000元。三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1,280,000元,已经向原告退还了1,150,000元,
剩余的130,000元三被告也已支付给了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雷昌海。报建的人员与原告
是一伙的,故三被告不应归还该款项。二、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错误,
应该计算至2018年4月,因为三被告早于2018年4月已经将钱退还原告了。三、无法
过户的原因不在于三被告,且合同仅约定退还本金1,280,000元;四、三被告没有违约,
故无需赔偿原告额外的款项。
被告迎君律所辩称,一、被告迎君律所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
涉案款项也不是由被告迎君律所收取的,故迎君律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
被告迎君律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已与其他三
被告洽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其早已知悉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在2017年6月7日
签订涉案协议书时,被告迎君律所已向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明确说明其仅对涉案协议书
中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见证,不对见证事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后,被告迎君律所才进行见证,故被告
迎君律所进行见证没有过错。三、如涉案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不能
办理报建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书的甲方即其他三被告只需退还原告1,280,000元,无需
承担其他责任;如涉案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协议书的甲、乙
双方也仅是相互返还款项、恢复原状。综上,被告迎君律所认为原告不应将迎君律所
作为被告,原告请求支付占用费、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
王银欢,系位于东莞市××镇××沙村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0xxxx号字(1988)第
190014070xxxx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被告王锦伟、王建新分别
系黄银欢的配偶与儿子。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7年6月7日
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拥有的上述面积为120平方米
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总价款为1,580,000元,签订协议时
支付1,2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三被告完成报建时付清,若因三被告的原因不能
报建的,三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被告迎君律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
协议书》进行见证,并约定合同需经过律师见证后生效。
协议签订前,原告王景向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了定金150,000元。2017年
6月13日,原告王景又向三被告支付了1,130,000元,合计1,280,000元。被告黄银欢于
同日向案外人雷昌海支付了报建费130,000元。因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银欢、
王锦伟、王建新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景退还了1,150,000元,原告王景在庭审中
确认三被告以现金方式退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还。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
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
100,000元。
又查,被告迎君律所在对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前曾对双方人员进行谈话,明确只对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
进行见证,不对其他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被告迎君律所收取了由案外人
雷昌海支付的见证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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