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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2021-02-24 20:20  浏览数:677  来源:苏苏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原告:王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王银欢)。
被告:王锦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系其儿子。
被告:王建新。
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与港口路交汇处
工贸大厦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055311922G。
法定代表人:周迎军,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下称迎君律所)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
被告迎君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
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59,000元(以占用数额1,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
2018年6月13日止);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6,0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
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
土地位于东莞市××镇××沙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000xxxx号字【1988】第
190014070xxxx号,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转让款总价款为1,580,000元,签订协议时
支付1,2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甲方报建完成时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因甲方的原因
不能报建的,甲方需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的款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合同需经过律师见证
后生效。为了合同能够履行,原告分期向被告王锦伟支付了1,280,000元,其中定金
150,000元,被告王锦伟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6月7日被告王锦伟联系了被告迎君律所
对合同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与见证。在被告迎君律所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与被告
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迎君律所出具了
《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各被告一直以不能办理
土地转让手续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以致原告购地建造房屋的目的完全落空。后来,
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予以
拒绝。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四被告仅仅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黄银欢、
王锦伟、王建新明知转让的土地是一块无法报建的土地,欺瞒真相仍然转让,被告迎君
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协议进行了见证,违反了《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10条、第18条的规定,见证业务应遵循“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等主要
内容。四被告的行为对交易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四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已付款即2,560,000元,
原告自愿放弃按照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即256,000元。因四被告不愿协商解决
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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