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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八)

2023-05-24 00:40  浏览数:558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93,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6的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
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东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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