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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七)

2023-05-24 00:35  浏览数:591  来源:于凉初    

蔡某某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涉案两套房屋在其离婚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和管理,其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其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朱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其并非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审第三人来某某享有的仅仅系普通债权,并不是基于善意取得的物权。
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
本案中,案涉房屋尽管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但上诉人蔡某某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朱某某对来某某享有的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尽快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登记或变动以登记要权主义,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
根据房产条例、登记条例需要到房产所在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
本案中案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故案涉房产并未转移到上诉人蔡某某名下,案涉房产还是来某某名下的房产,
因此上诉人蔡某某要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蔡某某与来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将其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两套案涉房屋归蔡某某一人所有,
但至今蔡某某并未对上述两套案涉房屋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到其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
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来某某名下。
因案涉两套房屋产权系来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故属于来某某、蔡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来某某、蔡某某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并未产生物权效力,
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虽然来某某拖欠朱某某的借款系来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但鉴于房屋系不可分物,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并执行案涉两套房屋并无不当。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案涉两套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其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主张,
显然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蔡某某称”其对案涉两套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朱某某对来某某的普通债权”,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蔡某某至今未对案涉两套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故其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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