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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六)

2023-05-11 16:37  浏览数:495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0,彝族,小学肄业,无职业。
出生地省族族自治州,住省族族自治州县镇路号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彝族,初中肄业,无职业。
出生地省族自治州,住省红族自治州县镇村委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涉嫌诈骗罪,
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伙同王某乙、普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
先后在湖北省**市、**市**路一民房内使用“微信摇一摇”、“陌陌”等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
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后,以见面需要路费、家庭困难、生病、购买衣物等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手段,
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当发现无法再骗到钱财或被害人起疑后,就即时将被害人拉黑或删除。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该团伙“家长”,负责管理该团伙。
现已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至6月10日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共计1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涉案账号信息一览表、财付通微信转账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普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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