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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6 21:03  浏览数:1008  来源:小键人11886891    

原告:长沙坤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98号湖南省商务厅二号楼A区135
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泊飞,男,汉族,2
00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长沙坤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与被告刘
泊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旭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原告坤旭公司诉称:“人人”租机是一家依托支付宝芝麻信用评价体系的租赁互联网平台,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
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系“人人”租机平台上的入驻商户,主要从事手机租赁业务,被告
系“人人”租机平台的承租客户。2021年5月3日,被告在“人人”平台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及电子签约的形式与原告签
订了《租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原告租赁了一台苹果手机(iphone13pro256G),月租金100
7。4元,租期为一年,总租金为1208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手机实名交付给
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29。6元,剩余租金805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归
还手机已超过1年有余,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手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12。3、
12。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断手机,并赔偿违约损失与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
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买断款805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
金60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泊飞未
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平台商户认证资料、租赁服务协议、快递单及签收回执单、账
单记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
金,也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买断
款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坤旭电子商务有限公
司与被告刘泊飞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二、被告刘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坤旭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手机买断款8059。2元;三、被告刘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坤旭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坤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
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泊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今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汤娟
瑜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
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
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
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
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
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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