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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15

2023-02-11 19:16  浏览数:515  来源: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329民初4608号原告:胡书钰。法定代理人:李娜,系胡书钰的母 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 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胡书钰与被告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被告临沭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书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4 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分娩时,因被告存在过错,造 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先后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已经起诉部分医疗费,贵院曾做出(2019)鲁 1329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病情现不能做伤残经鉴定,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现就对部分已花费的医疗费诉至 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临沭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方陈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比例应当按照50% 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胡书钰由其母亲李娜在妇幼保健院产出后,胡书钰臂丛神经损伤。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京)法 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140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李娜、胡书钰的医疗过 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胡书钰的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技 术鉴定立场评定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之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2。胡书钰产后发生臂丛神经损伤并行左侧 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8。1款 之规定,评定其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30-60日。3。胡书钰的后期治疗费用,首先尊重临床专科医学建议,并 在医学建议的基础上确定后续治疗期限及相关费用;若医学建议难以确定康复费用,亦可提供既往半年的相关治疗费用,经法 庭质证后计算出平均每月数额作为基数参考。2019年8月27日,李娜、胡书钰诉至本院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等共 计100298元,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1329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临沭县妇幼保健院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娜、胡书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临沭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临沭县妇 幼保健院撤回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13民终8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准许。之后,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胡书钰父母的陪护下先后五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 第三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元58144元;在上海华顺医院有限公司两次购买辅助固定支 架支出1400元,在上海仁语大药店两次购买药品支出650元,在上海载愈健康咨询有限公司4次康复治疗,支出康复治 疗费33120元;胡书钰因需要父母陪护,五次治疗共支出住宿费用39852元;胡书钰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0000元 ,结合来往临沭和上海、在上海期间的公共交通费用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 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上述法律文书中关于胡书钰与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临沭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等相关案件 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娜在妇幼保健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致胡书钰左侧 臂丛神经损伤,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胡书钰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胡书钰 损失数额的计算,胡书钰系婴儿,应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带胡书钰在上海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后续 治疗费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书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 6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7元,由原告胡书钰负担90元,被告临沭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青松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官泰书 记 员 曹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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