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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10

2023-01-26 13:11  浏览数:732  来源: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02民初11653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12月3
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
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
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
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05月04日通过临沂哈兰机
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第一被告安某某要求的第二被告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
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安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05000元。2018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
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但未履行协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
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某某、徐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
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100000。00元正,大
写拾万圆整。借款人:安传春。借款日期2018。5。4号。”原告于当日通过临沂哈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徐某
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安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
安某某、徐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孙某某,乙方:安传春、徐某某。2018年05月
04日,乙方借用甲方拾万元人民币,2018年05月10日,乙方借用甲方伍仟元人民币。现因乙方资金不足,甲乙双方
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当自2018年8月开始还款,分4月还清。2。乙方每月应当偿还甲方本金人民币
共计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每月还款日为当月30日之前。3。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
在地法院管辖。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6。在
签署本协议时,甲方就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已向乙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双方对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均无疑议,并对双方有
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有准确的无误的理解。甲方:孙某某,2018年8月17日。乙方:安传春,徐某
某,2018年8月17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哈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5月4日我公司
向徐某某转账10万元系孙某某借用我公司账户转账,我公司予以认可。特此证明。临沂哈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
3月12日。”临沂哈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远芹系原告之妻。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徐某
某、安某某的电话录音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是一个月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徐
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偿还了10000元,原告主张这10000元是先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剩余的是偿还
的本金。原告并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50
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5
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可证实原告与二被
告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是一个月2000元,故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5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
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000
0元借款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8666元,被告徐某某于2018年9月15
日通过微信偿还了10000元,扣除8666元利息,剩余1334元系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
666元及利息(其中98666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5000元
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安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3666元及利息(其
中98666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9年7月1
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400元,由被告安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400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
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人民陪审员  汲长青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霄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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