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9
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坤,男,1972年10月
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有超,男,1975年9月3
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宝,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男
,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原告艾新友诉被告赵京坤、卢有超、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被
告赵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被告卢有超、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770。47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卢有超、赵京坤雇佣,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华为大数据中心项目从
事建设施工工作。华为大数据中心项目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
,天元六建将其中的部分施工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卢有超、赵京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造成左足1-5趾多发
趾骨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等后果。对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赵京坤答
辩称,1、原告艾新友受伤属实,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属实,且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9年
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同意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不包括
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万,并且被告已在当日将上述赔款支付给原告;2、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多年房屋建筑工作
的成年人,在建设施工时应对所处的环境及设施状况仔细查看,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左足放在
刚掏出来的洞中,而未放在安全的脚手架上,才导致其足部受伤,其明显未尽到以上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
重大过错,并且原告在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中也已认可其在受伤时存在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至少应承担50%的
责任;3、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即使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计算;4、被告
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应由法庭在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后,在我方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剩
余部分,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卢有超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元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至于原告是在哪里受伤,如何受伤,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将ALC墙
板相关业务依法分包给山东荣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现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华为大数据中心项目由被告天
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
ALC墙板相关的劳务分包给山东荣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赵京坤雇佣在该工地负责安装ALC墙板。201
8年10月2日,原告正在用ALC板割洞做空调通道口,位于其后的ALC板掉了下来,将原告左脚砸伤,后原告被送至临
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厉晓陪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4。27元,被告赵京坤为原告垫付医
疗费40491。6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9)第171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又委托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假肢装配、维修保养、使用年限、更换年限进行鉴定,
该公司出具了(2019)第0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假肢装配价格每套8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总费用56000
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京坤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及假肢费用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
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2019)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艾新
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所为此收取了鉴定费1200元。本院还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维修
保养、使用年限、更换年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2019)第0289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假肢费用为60
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该中心为此收取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伤残
鉴定意见书和假肢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赵京坤、卢有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假肢鉴定书均有异议,主张伤残鉴定等级过高,
假肢安装费用应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假肢鉴定书有异
议,认为费用过高。另查明,被告赵京坤与被告卢有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有超在事发现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被告
卢有超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应将脚放在已经割出来的洞中,应当将两只脚放在脚手架上,不然掉下来的板材不会将原告的脚
砸伤。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京坤就其左脚被砸伤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赵京坤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赵京坤已经履行),原告如起诉后经法院确认其损失超过10万
元,则被告赵京坤继续履行雇主责任。还查明,莒南县金都上城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
:“今有小区业主:艾斌斌3713271989××××××××、其父亲艾新友3728241963××××××××
系金都上城A座4单元501室业主,于2015年4月1日至今,居住本小区,以上情况属实”。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富民社
区居委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艾新友,身份证号码:3728241963××××
××××,与其子艾斌斌,身份证号码:3713271989××××××××,儿媳厉晓,身份证号码:3713271
986××××××××。在我辖区金都上城A座4单元501室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共同居住。”原
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前一直跟着被告赵京坤从事割板工作,在哪里干活就住哪里,受伤前原告的工资按出工天数计算,一天工2
30元,被告赵京坤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因原告伤情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等共计333770。4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
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鉴定书等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
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赵京坤的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
的过程中,被下落的板材砸伤左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卢有超
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赵京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艾新友在提供割板劳
务的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赵京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艾新友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
可能引起的后果已具有认知能力和预见性,作为常年从事板材切割安装的施工人员,应当明知板材在切割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
全隐患和风险,原告在施工时并未将双脚放置在脚手架上而导致左脚被砸伤,其自身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根据原告艾新友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京坤作为原告艾新友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
告虽主张被告卢有超与被告赵京坤共同雇佣其从事板材切割安装劳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被告卢有超雇佣,也未不
能证实被告艾新友、卢有超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有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元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
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
在前述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艾新友的损失,
其主张的医疗费41095。91元(被告赵京坤已垫付40491。64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
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有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
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6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有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
鉴定书予以认定,虽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或鉴定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书均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
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
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假肢装配和更换年限的依据,同时莒南县金都上城业主委员会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富民社区居委委员会
均出具了原告艾新友一直随其儿子儿媳居住于金都上城小区的证明,结合原告从事板材切割工作,所得收入均来自城镇的施工
工地,应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7294元,假肢费用为84000元(6000元/套×14套
),误工费以162。64元/天(建筑业)计算90天为14637。6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108。35元/天计
算39天(住院天数)为42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39天为11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
0元,虽未提交相关单据,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
,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200元及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
心收取的鉴定费3000元,均系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
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7823。16元(医疗费41095。91元+伤残赔偿金
237294元+假肢费用84000元+误工费14637。6元+护理费42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赵京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即271476。21元,扣除被告赵京坤已经支付的144691。64元(医疗费40491。64元+赔偿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被告赵京坤应向原告艾新友赔偿126784。5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等共计333770。47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新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126784。57元。二、驳回原告艾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
3153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赵京坤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
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 李彦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