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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7

2023-01-26 12:57  浏览数:587  来源: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302民初13294号原告:神和民,男,1972年
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
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勇,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松,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经商,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和民与被告徐勇、孙国松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和民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朱正顺、林青,被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孙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神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20元及利息(以494020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床
上四件套用品批发生意,被告徐勇和孙国松合伙通过电视营销方式对外销售货物,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床上
四件套用品,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
款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代表徐勇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原、被告结算后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但各方之间实际为买卖合
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494020元实际为货款。同时,原告持有部分录音等资料可以充分证实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
与被告徐勇和孙国松之间建立的,徐勇和孙国松应为共同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推脱拒绝偿还货款,综上,为
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徐勇辩称,被告代理人2018年9月27日交寄管辖异议材料,经查
询兰山区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被告交邮局寄送的快递,本次开庭应当等待法院确定贵院是否有管辖权后方可正式
开庭。2018年9月29日被告代理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开庭,根本不可能同日在济南市向邮局递交快递,真实的交寄日
期为2018年9月27日,并未超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孙国松辩称,1。孙国松与神和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
付货款的义务。徐勇原系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拍”)的员工,从事电视购物相关工作。因徐勇具有工作上的
便利,从2012年开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济南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在从外部采购商品,然后在乐拍
或北京融鑫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视购物平台上进行销售。因上述行为违反徐勇所在单位规章制度,徐勇不方便出面,2
012年徐勇招聘孙国松进入百泽公司,作为百泽公司的员工负责电视购物的销售工作。神和民所称在电视购物销售的涉案货
物均由百泽公司采购,根据交易流程,百泽公司将货物全部通过电视购物平台向消费者销售,电视购物平台在收取消费者货款
后按月向百泽商贸结算,最后由百泽公司向神和民结算。孙国松是百泽公司的员工只负责联系业务,与百泽公司是劳动合同关
系,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本案货款形成的基础是依据神和民与百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孙国松没有向
神和民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义务。2。孙国松与徐勇不存在合伙关系,不负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孙国松与徐勇
从未就涉案的生意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孙国松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更没有分配收益。因此神和民主张孙国
松与徐勇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神和民与徐勇之间的借贷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神和民起诉
的主要依据是徐勇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只能确定神和民与徐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该借款协议与神和民主张
货款的关联性,孙国松也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神和民从未就货款与孙国松进行过结算,对于神和民、百泽公司及徐勇之间的债
权债务,孙国松并不知晓,也无法对神和民所主张货款或借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孙国松对涉案款项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共
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神和民针对孙国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神和民针对孙国松的全部诉求。本院经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和民经营四件套床上用品生意。自2015年,被告徐勇、孙国松多次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购买
原告四件套床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孙国松确定花色布料及包装样式,与原告神和民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后,
由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到孙国松指定地址。期间,被告徐勇、孙国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仍欠原告
部分货款未付,原告神和民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徐勇及孙国松催要未果。2017年12月20日,原告神和民(甲方)与被
告徐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神和民37××××××××乙方:徐勇37××××××××甲
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借甲方款额共计494020元(大写:肆拾玖万肆仟
零贰拾元);二、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偿还首期借款24020元(大写:贰万肆仟零贰拾元);剩余借
款分4期偿还;每期偿还117500元(大写: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每季度月底30日前偿还,但该借款还款期限总计不
超过12月;三、因乙方欠甲方借款数额大、时间太长,造成甲方成本增大,因此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偿还的首期借款甲方不收
取利息;以后乙方偿还的每期借款甲方收取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后期总欠款借款月息0计算);四、甲乙双方同意并自愿
认真履行该协议,如乙方有一期超过还款期限5日未偿还,则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同
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神和民37××××××××乙方:徐勇37××××××××签订日期:2017年
12月20日。”对上述协议,原告神和民陈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上的494020元实际
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被告徐勇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18年9月29
日,徐勇通过EMS快递向本院寄送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徐勇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其意见为
,徐勇签署的《借款协议》不是原告本案诉讼中所称欠款,对原告的举证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徐勇欠款事实,不能证明欠
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徐勇和孙国松是合伙关系,孙国松不是百泽商贸公司员工,社保是孙国松自
己在开庭前个人补缴,与百泽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从未与徐勇约定利
息,既然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也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可以主张利息,那么其主张利息已超出徐勇的承担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
主张利息的诉求。关于争议的本案《借款协议》中494020元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勇购买原告神和民床上用
品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0日下午15:24时,神和民通过微信向徐勇催要货款:“徐勇,你的那
份欠账是你给我写个条我带着还是写完寄给我?”徐勇回复“我寄给你,还有啊老孙应该签字,因为我两公司没有合伙合同没
有字据证明!这样成了我自己欠你钱了。”神和民:“我让他签字,那你怎么不说话?”徐勇回复“这话我没法说,说了我不
好看”。从上述对话内容、时间和《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基于买卖合同
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勇虽称该款为借款但其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
款项494020元实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床上用品货款。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购买人是谁的问题。本案交易,均系被
告徐勇、孙国松两人多次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给其发货,在交易过程中,孙国松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
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徐勇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神和民出具欠款凭证,且徐勇和孙国松没有证据证明其
向神和民购买涉案床上用品时是以百泽公司的名义购买,孙国松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神和民购买涉案床上用品是以徐勇或者
百泽公司的名义购买。另,神和民通过微信向孙国松催要货款时,孙国松回复“好的”,“神哥我也催他了,钱在他手里我也
没办法啊”,“现在我俩什么都没干以前卖你的产品的钱都在他那我一分钱都没动。我们没有什么账就是点费用我找他算算尽
快给你答复你也催催他。”结合2017年12月20日下午15:24时神和民与徐勇的微信聊天,徐勇回复神和民:“我
寄给你,还有啊老孙应该签字,因为我两公司没有合伙合同没有字据证明!这样成了我自己欠你钱了。”该回复中所说的“老
孙”应当是孙国松。因此,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购买人是徐勇、孙
国松。本院认为,原告神和民与被告徐勇、孙国松存在买卖床品的合同关系,有被告徐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神
和民与被告徐勇、孙国松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
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
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一期超过还款期限5日未偿还,则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关于原告神和民要求被告徐勇、孙国松偿还剩余货款494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应依其约定,
原告神和民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徐勇庭审中提出其已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先对
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告徐勇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超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
故本院对被告徐勇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孙国松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
证实其主张,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神和民要求被告徐勇、孙国松偿还货款49402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
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孙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神和民货款4940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
24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
由被告徐勇、孙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艳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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