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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6

2023-01-26 12:53  浏览数:637  来源: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302民初3317号原告:范某2,男,1972年5月16日
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范某1,男,200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范某2,
系范某1之父,其他同原告范某2。原告:卢善存,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秦立英,女,
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新
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锣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明金星,董事长。委托诉讼
代理人:刘华伟,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范某2、范某1、
卢善存、秦立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兰山支公司)、第三人临沂新程
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2及四原
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莹,被告人寿财保兰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徐熙玉,第三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
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为原
告亲属卢维英等90名单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017年5月6日
,原告亲属卢维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未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兰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亲属卢
维英的工作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为其在职的90名员工在我公司投保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2017年5月6日,原告近亲
属卢维英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投保和事故发生属实,本
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卢维英在被告处投保团体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
月22日止,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
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第
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5月6日,案外人姚卿伟驾驶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与卢维英驾驶
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维英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范尊聚当场死亡,后经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案
外人姚卿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维英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维英出生于1976年10月14日,
户籍所在地系××山区半程镇××号,原告范某2系其丈夫,原告范某1系其儿子,原告卢善存、秦立英系其父母。对此,原
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2017)鲁132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户口注
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卢维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予免赔。被告主张
,原告亲属卢维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予免赔。被告提交保险单送达回执、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
证实,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保险人已就其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保险条款中责
任免除条款以5号以上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载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由第三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单送达回执、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单盖章确认。经质证,原
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盖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
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三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
亲属卢维英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人卢维英在保险期间
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亲属卢维英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
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
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
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
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必
须尽到将保险免责条款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时才能免责,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将投保单送达投保
人,由投保人对特别约定条款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异议,且被告在其统一印制的保险条款
中对上述免责内容进行约定并以5号以上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因此应认定保险人充分的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具
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该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范某2、范某1、卢善存、秦立英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兰山支公
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2、范某1、卢善存、秦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原告负
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
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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