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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5

2023-01-20 17:56  浏览数:642  来源: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302民初597号原告:临沂爱易贸易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致远新天地别墅
区6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刘苗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嘉,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光烁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
区金枫街75-1号0301。法定代表人:刘茂云,经理。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法定代表人:蔡贤玮
,经理。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腾蛟,经理。被告: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姜希斌,经理。被告:临沂
荣秀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解放路109号金
润大厦1号楼203-1。法定代表人:王绪荣,经理。原告临沂爱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易公司)与被告沈阳光烁恒
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建设公司)、阳光城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弘盛金属公司)、临沂荣秀商贸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易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公司、阳光城公司、汇展弘盛金属公司、荣秀公司
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
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
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被告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华济建设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
兑汇票壹份,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为350000元,
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
于2021年12月21日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
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拒绝签收”。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公司、阳光城公司、汇展弘盛金属公司、荣秀公司未作答辩。爱
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公司、阳光城公司、汇展弘盛金属公司、荣秀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
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爱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爱易公司为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原木。在供货过程中,爱易公司为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7
月19日,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爱易公司,冲抵货款350000元。涉案票据号码为
,票据金额为3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票
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华济建设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
信息显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4日,被告阳光城公司为上述汇票债务提供保证;2021年
7月5日,被告华济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汇展弘盛金属公司;同日,被告汇展弘盛金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荣秀公司;2021年7月
6日,被告荣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陵京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兰陵京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临沂长远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爱易
公司。2021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爱易公司向承兑人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28
日拒付,目前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拒绝签收”。诉讼过程中,
被告均未向原告方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
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
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
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
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者替代责
任。本案原告选择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公司、汇展弘盛金属公司、荣秀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
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被告阳光城公司为被告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的汇票债务提供保证,应当与光烁恒荣房
地产公司对持票人爱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爱易公司要求阳光城公司付款,本院亦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
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由于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
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签收
义务拒绝付款,其行为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原告关于票据追索权范围的主
张为本金350000元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
利息应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系本案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
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被告光烁恒荣房地产公司、华济建设公司、阳光城公司、汇展弘盛金属公司、荣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光烁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
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爱易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二、被告沈阳光烁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
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
带支付原告临沂爱易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252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爱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沈阳光烁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光
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汇展弘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荣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  王军霞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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