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4
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兰(刘某某
配偶),女,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宝华(刘某某长子),男,1957年4月5日
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宝群(刘某某三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宝娟(刘某某长女),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宝平与被告刘洪兰、刘宝
娟、刘宝华、刘宝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平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兰菊,被告刘洪兰、刘宝娟、刘宝华、刘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
确认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地下车位A079归原告所有(价值60。4万元)。事
实和理由:刘宝平自幼上学,成年后在徐州、南京等地工作,计划退休后回临沂生活,因此,刘宝平于2006年6月5日与
临沂市广播电视局职工白士兴签订《集资购房转让协议》,白士兴将其在临沂市广播电视局职工集资所购房及其权益转让给刘
宝平,刘宝平向白士兴支付转让款。2007年11月3日,刘宝平向临沂市广播电视局预付购房款10万元。2007年1
2月4日,刘宝平与临沂市广播电视局签订《南坊宿舍分配个人选择确认登记表》,确认刘宝平购买的房屋为临沂市××小区
××号楼××层东户。后刘宝平陆续向临沂市广播电视局预付购房款及车位款,2008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2009
年6月12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9万元、2011年9月12日支付16。4万元,合计共支付60
。4万元,以上购房款全部由刘宝平支付,房屋交付后的物业管理费也一直是由刘宝平支付。2016年4月,临沂市广播电
视局委托临沂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三合里广电小区开发手续,与预付购房款的购房人签订《
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刘宝平因在外地工作并有出差任务,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临沂办理相关手续,刘
宝娟以其父亲刘某某的名义与临沂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将涉案房屋及车
位备案到刘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合同号)YS201839289。刘宝平认为,涉案房屋集资购房资格是刘宝平从白士
兴处转让所得,全部购房款也是由刘宝平支付,刘宝平是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洪兰、刘宝华、刘宝群、刘宝娟
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刘洪兰于2008年6月5日登
记结婚。原告刘宝平干部履历表显示其主要社会关系为:父亲刘某某、母亲崔士兰、姐姐刘宝娟、哥哥刘宝华、弟弟刘宝群。
2006年6月5日,原告刘宝平(乙方)与案外人白士兴(甲方)签订集资购房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白士兴在单位有资
格参与集资建房一套,预付款由刘宝平出资,如广电局追加集资或剩余款退还均由刘宝平支付或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集资购房权益有偿金2000元,购买甲方在临沂市广播电视局职工集资购房而享有的权益,大写:人民币贰仟圆整,以收到
条为证。协议签订之日起,集资所购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居住和处置。集资购买房屋的层数、平方、位置
以及车库等,由乙方根据甲方在其单位应享有的分房方案内选择,甲方给予配合。”2008年至2011年间刘宝平向临沂
市广播电视局累计支付购房款60。4万元。2007年12月,刘宝平在“南坊宿舍分配个人选择确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
选择9号楼14层东户。2018年5月26日,刘某某与临沂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刘某某
购买三和里广电小区9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车位编号为A区079号。刘某某于2022年6月23日去世,现案涉
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刘洪兰名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称对本案诉求无争议,只是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更改登记信息才到
法院起诉确认。关于以刘某某名义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双方均承认当时刘宝平因在外地出差,遂由刘宝娟以刘某
某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还提交物业费单据,证明涉案房屋物业费由刘宝平缴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宝平
购买临沂市广播电视局集资建房的事实,有其与白士兴签订的协议、向广播电视局交纳房款的收据等为证,其因故以父亲刘某
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房屋购房资格的取得、房款的交纳均由刘宝平
完成,现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地下车位A
079归原告刘宝平所有。案件受理费492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 王硕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