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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与送达

2022-08-17 22:03  浏览数:474  来源:小键人7952893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
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
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
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
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可以采用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合同中确认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提交证据能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成功发送日期的认定不一致的,
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案件,以电子方式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后,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
本会可以向受送达人另行送达纸质文书。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送达日期以电子方式送达日期为准。
第五十五条 用本章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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