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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5 10:46  浏览数:499  来源:小键人6570597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24民初4114号原告:余成涛,男,汉族,1974年9
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吉国春,男,汉族,1976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
代理人:余成涛,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尹新建,男,汉族,1987年5月
15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
6672298901。法定代表人:王新建。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余成涛、原告吉国春与被告尹新建、被告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
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
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4741.5元[余成涛(医疗费3434.6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64.32元、误工费
2755.2元)、吉国春(医疗费2785.1元、误工费3857.28元、护理费964元、营养费140元)、手机
损失4644元、车损2265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
20年7月28日14时,被告尹新建驾驶豫SQ5M**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时,与驾驶豫SP××**号由东
向西行驶的吉国春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原告举交证据:事故责任认定
书、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书、转诊费收条、行驶证复印件、华为终端报告4份、外购药发票2份、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意见
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尹新建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肇
事司机事发时无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2、事故现场未发现人员受伤,原告主
张人伤损失,本司不予认可;3、原告是经营手机生意的,事发时,车上有大量新手机和多部旧手机。本司和交警在现场勘查
没有发现原告主张的手机,向其询问损失也未陈述有手机损失,仅有车辆损失,且原告主张新手机一部未损坏,主张旧手机大
量损坏也明显不合理,结合原告是从事手机维修行业,原告后续主张的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本司不予认可。未举证。经
审理查明:周传玲(身份证号码:41302719********)与原告余成涛是夫妻关系,家庭在信阳市浉河区后面
5号经营信阳市浉河区新鑫通讯部,经营范围:电话机、对讲机、手机、点钞机、手机配件、办公器材的批发零售。豫SP×
×**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周传玲,归原告余成涛家庭所有,雇请原告吉国春驾驶,用于信阳市浉河区新鑫通讯部经营。20
20年7月28日14时00分,在商城县,被告尹新建驾驶豫SQ5M**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吉国春
驾驶的豫SP××**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吉国春、原告余成涛受损,两车受损,豫SP××**号小客车上货物受损(后
添加的)。2020年7月29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国春、原告余成涛
无责。原告余成涛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皮肤浅表损伤,开支检查费877.20元,处理意
见: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吉国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隐匿性骨折,多发皮肤
浅表损伤,开支检查费202.1元。8月21日,原告吉国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检查,开支检查
费498元,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医师意见:休息3-4周,不适随诊。9月30日,原告余成涛和原告吉国在信
阳市浉河区益善堂大药房购药分别开支2100元和2085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吉国春因手机后壳破裂在华为
客户服务中心信阳新十六街店维修,开支维修费211元。2020年7月31日维修欧奇手机开支维修费1211元。20
20年8月4日,原告余成涛在信阳市浉河区新鑫通讯部维修OppoA9手机开支维修费839元。2020年8月10日
,原告余成(城)涛(电话与原告相同)因LongIsland和VOGUE手机磕损华为客户服务中心信阳新十六街店维
修,分别开支维修费1380元和739元。经本院委托,2021年7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成涛误
工期2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开支鉴定费1000元。2021年8月12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
豫S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2657元,开支评估费1200元。豫SQ5M**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
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经庭审核实原告余成涛的损
失为29,670.55元,其中医疗费877.2元、营养费140元(诉请)、护理费941.15元(134.45元
/天×7天)、误工费2755.2元(137.76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22,657元,鉴定费2
200元。原告吉国春的损失为1952.18元,其中医疗费700.1元、误工费1102.08元(8天×137.7
6元/天)、营养费5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尹新建驾驶机动车
与原告吉国春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吉国春、原告余成涛受损,豫SP××**号小客车损坏。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被告尹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国春、原告余成涛无责。豫SQ5M**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
内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添加“豫SP××**号车上货物受损”字样,但没有明确是什么货物及清单,原告余成涛夫妻是
经营手机的,提供照片中的手机本是旧手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维修的手机是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余成涛关于
维修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医嘱,两原告在益善堂大药房购药,不能证明用
于治疗其交通事故所致的疾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事故现场未发现
人员受伤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被告尹新建赔偿原告余成涛29,670.55元【交强险(9013.55元)+商业险206
57元】,赔偿原告吉国春1952.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8元,由被告尹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二二年一
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霄霄书 记 员 张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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