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道路交通事故
月17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明(黄天富女儿),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商城县。被告
:张先蔚,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法定代表人:郜士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
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天富与被告张
先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明、被告张先
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黄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
31日8时许,被告张先蔚驾驶豫S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石桥镇胡大奎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黄天富的两轮电动车
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天富受伤,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
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天富举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被告张先蔚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张先蔚辩称,
此次事故是真实的,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法院判决,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
肇事车辆属于本司承保车辆,并核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后,本司可以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
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法不承
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用药,本司不予赔偿
,建议对原告医疗费用按照15%-20%的比例核减,该部分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74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
结合病历,误工费不应支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8时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胡大奎超市门口路段,
被告张先蔚驾驶豫S7××**小型客车与原告黄天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天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后,原告黄天富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日),伤情诊断为:1、
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积极防治基础病,
定期内分泌内科门诊复诊;2、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I,不适随诊。开支医疗费3459.29元。2021
年9月3日,经商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先富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先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7××**小型客
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庭审核实原告的
损失为5453.79元[医疗费34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营
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344.5元(134.45元/天×10天)、车辆损失200元]。本
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张先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天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天富受伤、两车
受损,原告黄天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先蔚承担全部责任。豫S7××**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
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
承担。原告黄先富已年满7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糖尿病,与交
通事故无关,其医疗费酌情扣减10%,医保医药范围是行业标准,不能成为法院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
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为被告张先蔚赔偿原告黄天富损失5107.86元【5453.79元-(3459.29元×10%)】;二、驳回原告
黄天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先
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
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霄霄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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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