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251字
板、350g白板、3MM海绵等货物,总货款为53640元,耀加欣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48640元
。2020年4月10日,谭某均向花与公司出示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到花与贸易龚德军人民币48640元,大写肆万
捌仟陆佰肆拾圆整。2018年6月26日”,谭某均在欠款条上签名。2020年9月21日,耀加欣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
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被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谭某均系该公司的
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花与公司与被告耀加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花与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而耀加欣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对于花与公司要求耀加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640元的
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花与公司要求耀加欣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某均作为耀加欣
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并以自己名义向花与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耀加欣公司、谭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
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
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耀加
欣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花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640元及利息损失(以48640
元为基础,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
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某均对被告厦门耀加欣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562.6元,由被告厦门耀加欣皮具有限公司、谭某均负担,被告厦门耀加欣皮具
有限公司、谭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