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打字练习
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
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
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
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
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
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
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
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