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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2022-01-12 09:28  浏览数:549  来源:中文80,英文2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5*******,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北海市海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又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有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已发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同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于2019年3月1日将本案退回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29月重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村*号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偷摘”其家的龙眼,
遂对李某某眼部、腰部、脚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伤。
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外伤至真不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和有排骨下段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后背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院:罗学新
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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