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2元,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
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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