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
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
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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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 | 401字 | 6.4分钟 | 97% | 59 CPM | 10 次 | 11 | 及格,继续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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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志名言: 红雨随心翻作浪,青山着意化为桥。 ——毛泽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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