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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9 14:03  浏览数:339  来源:小键人3828801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兰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诉称,
2010年8月10日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东方花园内一套商品房,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
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
有权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未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实,
因其单位在开发建设东方花园小区商品房时存在超规划建设的问题,故其暂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但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
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花园小区住宅一套,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
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在东方花园小区全部通过政府全面验收
合格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如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不能如约取得权属证明,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
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但由于被告在开发
建设上述项目时存在违反整体规划的情形,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导致不能给原告办理
房屋所有权证,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划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公证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和办理产权证所需有关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
其开发建设商品房的行为应受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被告应依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开发建设。
关于涉案商品房在开发商违反整体规划的情况下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建设时存在违反整体
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政府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未进行规划验收,进而使被告无法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在被告
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就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
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
逾期办理产权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亦认可其在房屋开发建设中存在超建现象,不能按时为原告办理产
权证的责任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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