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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4 19:54  浏览数:371  来源:小键人3828801    

被告人王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
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初中肄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
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刘某等人携带
开锁工具在合肥市某区春天家园小区,采取先敲门后开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被害人李某家中
共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软中华一条,后逃离春天家园小区。
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4000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
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8月13日将被告人王某、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三次,
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共计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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