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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练习1015字

2021-11-17 22:27  浏览数:958  来源:小键人3556411    

刑事判决书(2011)宛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
1986年8月20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法医鉴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某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5)宛公法医门诊字第155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5)宛公法医门诊字第155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杜某的伤情目前构成轻伤
(3)、补充鉴定南阳市公安局2010(03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
5、书证(1)提取笔录(2)赔偿协议
经调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中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某某重伤、被害人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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